对比本地收入与境外收入的税务条规

对比本地收入与境外收入的税务条规

马来西亚拥有本土税制。 根据1967年“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只有在马来西亚赚取或从马来西亚获得的收入和从马来西亚境外汇往马来西亚的收入才需要缴税。 为了鼓励马来西亚企业在海外创业,然后将利润汇回马来西亚,政府自1995年以来推出了各种税收豁免立法。 马来西亚的外国来源收入不征税,但对于某些活动(如银行,保险,空运和海运)的全球收入征税。 除非利润或收益直接归因于在马来西亚以外进行的活动,否则它们被假定为来源于马来西亚。 因此,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负担是要证明其收入的哪部分来自外国。

本法规附表第6条28段规定了现行法律,该法免除了税收:

“…任何人(经营银行业务,保险业务或海运或空运业务的居民公司除外)的不在马来西亚本地的收入都需要缴纳税,今年也是马来西亚税收的基准年,”

该法中没有定义“来源”一词,并且通常从案例法中寻求指导。 然而,根据该法第12(1)(a)条,进一步处理业务收入的推导。 本节认为一项收入来源于马来西亚,因此在马来西亚应纳税,除非可以证明收入归因于在国外(在马来西亚境外)经营业务。

从2000年起,针对税务局将纳税人收入作为外国来源收入的收入待遇的挑战向法院提出上诉:Cardinal Health Malaysia 211 Sdn Bhd和Kyros International Sdn Bhd是其中两个 应该研究的典型案例。


关于Ketua Pengarah Hasil Dalam Negeri  v  Cardinal Health Malaysia 211 Sdn Bhd 的主题问题

马来西亚公司向其关联公司提供的贷款利息,无论利息收入是本地还是外国收入?

案件事实

纳税人CHM从事制造乳胶和合成手套的业务。 CHM是同一组公司(“集团”)的一部分,AHBV是荷兰的一家相关公司。 AHBV是一家投资控股公司,并作为本集团的融资实体。 它监控本集团内实体的现金流量状况及资金需求。 集团内部剩余资金被分配给需要资金的其他相关公司。 这减少了对外债的需求。 集团内部的中央财务职能使拥有盈余资金的主体能够通过向AHBV提供贷款的方式进行投资,并以具有商业竞争力的利率偿还。 AHBV随后将这些贷款用于本集团境外投资。

CHM和AHBV签订了各种循环信贷协议,从而彼此取得了进展。 该协议是本集团用于促进中央财务职能的标准贷款协议。 交易已获马来西亚国家银行批准。 当CHM向AHBV垫款时,利息支付给CHM。 纳税人将从AHBV收到的利息视为免税,因为这是外国来源收入。

税务局不同意纳税人处理其利息收入,并发出1999至2005年度评税额度额外评估通知,并加以处罚。

纳税人CHM向所得税特别委员会上诉,他允许纳税人的上诉。

收入上诉到高等法院并认为:

a)利息收入的来源是马来西亚纳税人提供的贷款;

b)马来西亚产生的利息收入来源于马来西亚。

c)根据1967年所得税法令(“豁免令”)和附表6第28段的规定,作为马来西亚资源的收入,利息收入并不免除税项(以下简称“豁免”“ITA”)。

同时,纳税人CHM表示:

a)纳税人从AHBV收到利息收入,因此在荷兰采购,产生和派生并在马来西亚收到; 和

b)利息收入来源于荷兰,由于免除令和ITA附表6第28段的规定,不需要征税。

纳税人从AHBV收到的利息收入是否是外国收入?

决策

高等法院驳回了税收的上诉。 高等法院采用了枢密院在税务局局长对恒生银行有限公司[1991] 1 AC 306引入的广泛指导原则

一般性指导原则是:

(a)首先,纳税人为了赚取有关利润而做了什么? 和

(b)其次,向纳税人提供利润的交易发生在哪里?

高等法院驳回了收入关于利息收入的原因是资金来源的论点。 据高等法院称,产生利息收入的原因是纳税人向AHBV提供贷款的交易和活动。

高等法院维持特别委员会的决定为:

(a)利息收入来自有效配售海外存款; 和

(b)马来西亚没有签订协议和提供信贷。

Ketua Pengarah Hasil Dalam Negeri v Kyros International Sdn Bhd

典型案列来自 Kyros International Sdn Bhd v Ketua Pengarah Hasil Dalam Negeri (2013) MSTC 30-056是马来西亚境内最新的涉外收入案件。

主题问题

马来西亚公司从国外加盟商处收取特许经营费,无论特许经营费收入是本地还是外国收入?

事实

Kyros International Sdn Bhd (“Kyros”)

  • 注册商标“KYROS”
  • 授予在指定区域内设立和运营的唯一和专有权
  • 通过提供某些服务为运营商提供支持,如审核操作系统以确保符合标准操作程序
  • 为加盟商提供改善运营和业务发展的方法。

税收局 (KPHDN) 质疑Kyros将特许经营费用作为外国来源收入的处理方式,因为它认为特许经营费用是根据该法第12(1)(a)条从马来西亚获得的。

SCIT和高等法院的裁决

SCIT认为,来自巴基斯坦,中国,印度尼西亚,新加坡和文莱的Kyros收到的特许经营费根据1967年所得税法(“ITA”)的附表6第28(1)段可以免除。

在这方面,SCIT发现外国特许经营发生在马来西亚境外,并持有:

“我们认为,外国特许经营者通过被申请人证人的证据(RW1)在马来西亚境外执行或经营业务。 外国加盟商是独立的,即与上诉人无关。 因此,我们认为,与外国实体达成的协议的所有活动都发生在马来西亚境外。“

SCIT也运用了CIR诉恒生有限公司所阐述的原则,并认为收入来源于特许经营权的行使。

此外,关于ITA第113(2)条规定的处罚是否在法律上是正确的问题,SCIT认为错误的回报是真诚的,并放弃了惩罚。

然而,在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时,KPHDN在第一个问题上获得成功,即Kyros收到的特许经营费未根据附表6第28(1)段对ITA豁免。 高等法院驳回了KPHDN对处罚问题的上诉。

高等法院判决收入的依据不是外国来源

高等法院认为,收入来源于马来西亚境外的业务,指的是在马来西亚境外经营业务的特许经营者是一个错误,因为它不是在马来西亚境外经营出售烤肉业务的特许经营者。 特许人从特许经营商处收取特许经营费,这与特许经营人在马来西亚境外的业务活动无关。

因此,高等法院允许KPHDN和纳税人向上诉法院上诉。

上诉法院的裁决

上诉法院根据ITA第113(2)条允许Kyros就特许费提出上诉,并驳回KPHDN对处罚的交叉上诉。

上诉法院维持了SCIT的意见,认为特许经营费是外国来源的收入,因为外国特许经营商的业务活动发生在马来西亚境外。 SCIT采用了恒生银行案件中确立的原则,认为从外国特许经营商收到的费用类似于“……通过出租财产赚取的利润”,其中“……” 利润将会出现在或来自财产被让出的地方……“。

高等法院推翻了SCIT的决定,因为它并不认为正确地看待加盟商的业务(正如SCIT所做的那样),而不是马来西亚特许经营商Kyros的业务。 然而,上诉法院驳回了高等法院的裁决,因为它发现高等法院没有足够的理由干涉SCIT发现的事实。

根据以上两个税务案例,在评估收入时需要考虑和研究一些因素,无论这些收入是来自马来西亚境内,还是来源于马来西亚,其中一些因素是:

  • 创造收入活动的协议在哪里执行?
  • 该人为了赚取收入而进行了哪些活动?创造收入的活动在哪里进行?
  • 该法第12(1)(a)条也应被视为例如 收入是否可以证明是由于在马来西亚境外经营的业务? (如果不能证明这一点,可以认为是源于马来西亚)。

据观察,马来西亚法院普遍采用广泛的指导原则。 但是,在应用案例时,应考虑我们的具体立法,例如 该法第12条的推定条款。

最后,由于法律的复杂性以及收入和环境的多样化,每个案件的事实必须在确定待采纳的税收待遇时单独考虑。 对海外和马来西亚法庭案件的不断发展表明,收入来源的概念确实很难并且经常可以进行讨论.


更多文章

想要更多类似的未来事件,

访问我们的 页面  订阅我们 以获取更多信息。 

Share with your friends & colleagues